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爱国是人类普遍的道德品格和法律义务

作者: 胡水君发布时间: 2017-07-28 10:06:27来源: 西藏日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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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爱国,既是人的道德品格,也是国民的法律义务。这是一个古今适用的命题。一方面,叛国和分裂国家,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实中,都是各国要施以刑罚的重罪;另一方面,爱国作为人类共同的道德品格,在世界各民族皆得以代代传承。在现代社会,爱国有时会被视为意识形态色彩浓厚的“高调大词”,似乎是离个人平常情感比较遥远的虚伪宣传舆论。事实上,爱国不仅作为古老德行不是空洞虚渺的,而且在现代国家亦是实实在在的公民美德。即使在美国、法国这些现代国家,爱国也一直都是道德和政治上的强势话语。“我唯一的憾事,就是没有第二次生命献给我的祖国”,这是美国民族英雄内森·黑尔讲的话。“不要问你的祖国能为你做什么,要问你能为你的祖国做什么”,这是美国总统肯尼迪的一句广为流传的名言。法国的拿破仑、孟德斯鸠等政界和学界名人,也将爱国看作现代文明人的道德品行和政治美德。

  无论是在过去、现在还是未来,无论是在哪个国家,爱国都可谓人类普遍的道德品格和法律义务。

  一、爱国,是古圣言行所充分体现出的人之为人的天然正义情感

  佛陀,是释迦族的圣人,虽然出家,但在故土家国面临战争危险时挺身救护。佛陀在琉璃王率军队攻打迦毗罗卫时说,“亲族之荫,故胜外人”,显示出佛陀对故国的眷恋和爱护,亦道出了人类对于亲族的一般情感。佛陀也以此言行,深远地影响着后世,中国佛教界因之形成了根深蒂固的爱国护教传统。孔子,是古代中国的圣人,虽然成道,但对故土家国始终抱有眷顾爱护之心。据《史记》记载,在听说故国鲁面临外军入侵时,孔子对弟子说:“夫鲁,坟墓所处,父母之国,国危如此,二三子何为莫出?”最终,孔子让弟子子贡巧妙地解除了鲁国的危难。孔子常年游走于外国,但对故国鲁始终存有留恋之心。据《孟子》记载,“孔子之去鲁,曰:‘迟迟吾行也,去父母国之道也。’去齐,接淅而行,去他国之道也”。孔子对于“父母之国”所显现出的此种依依不舍,实属人之常情,并非圣贤独有;而这一常情在圣贤言行上亦得自然流露,足见此常情的可贵。孔子晚年,得以“归鲁”,在故国离世,这与“叶落归根”“月是故乡明”的民族心理亦是十分契合。总体看,佛陀和孔子,都以质朴的言行,为后世树立起需要追随也值得效仿的正当爱国心态和护国行为典范。而且,这两位圣人虽然看上去超凡脱俗,但对国事却并非完全漠不关心。就国家治理,佛陀讲过“七不衰法”,孔子也讲过“为国九经”,都透显出对国家安定的期望。千载之后,古圣先贤的这些道德言行,仍不失为宝贵精神财富,值得现代人深思省察。

  二、爱国,是中华文化传统中作为民族精神传承的高尚道德品格

  从根本看,佛家的终极关怀在“众生”,儒家的终极关怀在“天下”,并不能因为佛陀和孔子表现出爱国情怀,就认定他们是国家至上主义者。不过,无论是在佛家教义还是在儒家教义中,国家都是从个人到“众生”、从自身到“天下”之间的中间道德形态。换言之,爱自己的国人民族,是普度众生、平治天下首先要达到的道德要求。相对普度众生、平治天下而言,爱国是更为基本的道德水准;而相对自私自利而言,爱国又是更为高尚的道德心态。儒家所讲的修身、齐家、治国、平天下,尤为清楚地表达出人道德进步的这种次第结构。基于爱国角度审视,蕴涵在此结构中的一个基本原理是,爱天下人,需要先做到爱国人,而做到爱国人,又需要先做到爱族人和家人。明显的是,在此道德次第结构中,国家处在人的道德修为境界程度比较高的层次;爱国属于人类高尚道德品格,呈现出人的爱心或道德情怀向外更大范围、更大程度的扩展。“大学之道,在明明德,在亲民,在止于至善”,比照《大学》开篇的这句话看,爱国实为“亲民”的一种表现,是最终达到“止于至善”需要经历的道德阶段。可以说,在中国文化传统中,爱国既是一种有着天然亲族基础的正义情感,也是人的一种道德能力和道德责任,是人生的重要道德实践,有着人格完善的明确道德路向。这一道德实践,在中国历史上,通过“精忠报国”“苟利国家生死以,岂因祸福避趋之”等爱国话语,以及很多人誓死抵御外来侵略、不惜舍弃身家性命而不选择反叛背离祖国的爱国行为,不断得以充分展现。也因此,爱护国家、捍卫国土、救济国民,最终成为融入中华血脉的民族大义。从文化层面看,作为民族大义的爱国,不仅有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基础,也深深植根于中国文化的道德理论中。诸如“天下归仁”“万物一体”“民吾同胞,物吾与也”之类的世界观念,以及“为仁由己”“仁以为己任,不亦重乎”之类的道德观念,都可谓中华民族爱国道德实践的深厚文化土壤和学理根基。在现代语境下,自觉传承和发展中国文化传统中的这些道德理念,构成爱国意识进一步延续扩展的重要文化条件。

  三、爱国,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社会公德和公民基本法律义务

  对于作为人类在情感与外在行为统一的爱国,法律不能强制要求人产生爱国情感,但法律对人的外在行为可以从正向和反向作出规定。从我国现行宪法条文看,爱国既是社会公德,也是法律义务。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:“国家提倡爱祖国……的公德,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……的教育。”在此条款中,“爱祖国”是国家予以提倡的公民美德,是公民道德教育的内容。不仅于此,宪法还在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”这一章,从行为角度对公民的爱国义务作了刚性规定。相关内容包括:“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……的义务”“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,保守国家秘密……尊重社会公德”“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的义务,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的行为”“保卫祖国、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。”与此相应,我国刑法对“煽动、组织、策划、实施分裂国家,破坏国家统一”,也作了更为具体的罪刑规定。此外,结合宪法有关根本法、国旗等的专门条款而言,公民的爱国行为还包括维护宪法尊严,尊重国旗、国歌、国徽等。将这些内容放在整个宪法文本中综合起来看,爱国并非消极强制义务,而是体现着公民主体性的积极道德责任。宪法第二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。……人民依照法律规定,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,管理国家事务,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,管理社会事务。”第四十一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,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;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,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、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。”这些规定,将国家事务与公民责任紧密联系起来,为公民的爱国热情向国家治理层面深入扩展提供了广阔道义空间,也为公民基于爱国热情而使国家治理更趋完善设置了程序保障、制度途径和实现形式。“国家兴亡,匹夫有责”,持久绵延于中国文化传统中的这种包括爱国在内的道德情愫,在民主时代特别需要沿着法律渠道得到更进一步的维护、培育和发展。

(责编: 吴桃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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